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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億燦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青龍
被告
黃瑞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青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榮無罪。

事實

一、葉青龍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林○○,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瑞和街與瑞信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瑞信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在甲車之左側,甲車遂不慎撞擊乙車之右後車尾,使黃瑞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臉擦傷3X1.5公分、瘀腫4X4公分、左手肘擦傷3.5X1公分、左前臂瘀青14X3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5X0.5公分、左膝挫擦傷4X1.5公分、5X2公分、左小腿擦傷10X6公分、左足背擦傷1.5X1公分、右手背挫擦傷1X0.2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0.5X0.1公分、右膝擦傷2X0.5公分、1X0.5公分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黃瑞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青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4、66、1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青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搭載證人林○○,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瑞榮(下稱黃瑞榮)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即切到道路中線、貼著瑞和街中間分向線直行,駛至案發路口尚未實際有左轉動作時,我所騎乘甲車車身也是靠著道路中線直線行駛,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前方有沒有車,忽然就有黃瑞榮騎乘乙車從左後方駛來,乙車與我的甲車是同向平行的狀態,但乙車撞擊到我所騎乘甲車之左側,我一發現乙車出現就是快撞到的時候,當時我剛好眼睛有瞄到乙車車頭已經到我與林○○中間左側位置,乙車當時有跨越瑞和街中線而逆向的情形云云。

㈡經查,被告葉青龍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證人林○○,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與同方向行駛之黃瑞榮所乘騎乙車發生碰撞,黃瑞榮因此人車倒地,並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黃瑞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偵卷第18頁;院卷第89、90頁),有黃瑞榮之○○醫院113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骨科外科診所113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葉青龍、黃瑞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21至25、33至45、53至56、71頁),並為被告葉青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18頁;院卷第69、70、76頁);且黃瑞榮所受前開傷勢其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確係新傷,乃因於113 年4 月4 日車禍所造成,併於113年5月17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門顱手術一節,亦有114 年8 月12日○○○骨科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佐(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肇事過程之認定:

⒈徵之黃瑞榮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我沒看見對方、不知何處碰撞,接著我人車倒地受傷就醫等語(警卷第41頁);再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葉青龍騎乘甲車從瑞信街駛至瑞和街,葉青龍甲車碰撞到我乙車尾端導致我摔車受傷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從瑞和街直行,突然間就被撞發生車禍人車倒地,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葉青龍的甲車,因如果葉青龍甲車是從我乙車後方的排氣管那邊撞到,我不可能去看到葉青龍等語(院卷第89至93頁),雖就具體碰撞位置前後所述未盡相符,然大致陳稱其騎乘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卻遭其他車輛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本院考量黃瑞榮雖就確切兩車碰撞過程未能清楚陳述,然倘若如黃瑞榮前開於警詢或審理中所述,其所騎乘乙車係居於受撞擊之地位,且受撞擊位置更係在靠近車尾之排氣管位置,於此情形自難期待黃瑞榮需注意其車尾狀況而可就受撞擊狀況為詳盡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黃瑞榮指述有部分不一致之處,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仍需綜合卷內事證,斟酌黃瑞榮之指述是否有與事實相符之處。本院復審諸被告葉青龍雖就雙方於案發時之行向、係何人撞擊到何人等節有所爭執,然於審理中並不諱言案發時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且當時兩車相對位置,係被告葉青龍騎乘之甲車在右側、黃瑞榮騎乘之乙車在左側之情形(院卷第57、59頁);再參以卷附黃瑞榮於案發隔天之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18分所拍攝之乙車照片(院卷第41、119頁),確實於右後側排氣管防燙蓋可見有明顯之向內凹陷缺口、破洞,且對照乙車於案發當時乃左側車身倒地之情狀(警卷第56頁之現場照片參照),亦可排除前開缺損係因本件車禍倒地時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而呈現乙車右後側排氣管防燙蓋曾遭外力撞擊故產生該等缺損之情狀,是黃瑞榮前開指稱其騎乘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係遭被告葉青龍所騎乘甲車自後方排氣管處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已有客觀事證可佐,並非無稽。況佐以被告葉青龍於事故之初經到場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其於案發時之行車動向乃供稱:我騎乘甲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左轉瑞信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我沒看到對方,我左側與對方右側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且可見被告葉青龍於「是否有轉向行為」欄勾選「是」之情形下,簽名於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之情節(警卷第37頁),而明確供承其騎乘甲車已有實際左轉瑞信街往北行駛之舉止,且被告葉青龍所騎乘甲車確實有與黃瑞榮所騎乘乙車右側發生碰撞之情節無訛,則兩車相對位置處於右方之被告葉青龍所騎乘甲車,既然已有實際左轉之舉,繼而與黃瑞榮所騎乘乙車右側發生碰撞,益見黃瑞榮指稱乙車右後方排氣管處遭甲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與被告葉青龍前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承之行車動向互相吻合,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應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葉青龍騎乘甲車於案發路口左轉時,撞擊左方由黃瑞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後側車尾(即前述右後側排氣管防燙蓋)所致,甚為灼然。

⒉被告葉青龍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葉青龍配偶林○○亦於警詢中附和證稱:當時我先生騎乘甲車載我直行在瑞和街上,我先生要左轉瑞信街,我們已經打方向燈在中間的分向線上等待左轉,黃瑞榮騎乘乙車直行於瑞和街與我們同方向,從我們左側撞上,我們三人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18頁)。然對照被告葉青龍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警卷第37頁),對其於案發時之行向乃供稱:我騎乘甲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左轉瑞信街往北行駛,我沒看到對方,我左側與對方右側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且被告葉青龍並於「是否有轉向行為」欄勾選「是」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就被告葉青龍是否已有左轉彎之行為乙節,攸關其自身權益甚鉅,倘如被告葉青龍前揭所辯,何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點接近之員警到場詢問,理應記憶尚屬清晰時,隻字未提其僅係在道路中線等待且未有實際左轉、係遭逆向行駛在對側車道之黃瑞榮自後而來撞擊之行為,卻稱其左轉瑞信街往北行駛,更不否認有轉向行為等情節,徒然陷己於不利;反而於時隔久遠之113年9月15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查及其後本院審理中,始開始更易其詞為前開辯解,殊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葉青龍嗣後翻異所辯,以及證人林○○前開證述內容,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從令本院遽信。況且,對照被告葉青龍於警詢時另供稱:肇事前我從後視鏡都沒有看到黃瑞榮,黃瑞榮就突然出現撞到我們等語(警卷第5頁),則以黃瑞榮所騎乘乙車屬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大小(警卷第56頁現場照片參照),事故現場復未見有何特殊障礙物遮擋被告葉青龍後照鏡之視線,苟如被告葉青龍所辯黃瑞榮所騎乘乙車係自被告葉青龍後方駛來,被告葉青龍豈有可能觀察後視鏡均未見黃瑞榮之行蹤,如此一來,黃瑞榮所騎乘乙車豈非憑空出現?更顯被告葉青龍前開自警詢起開始改口辯稱係遭黃瑞榮自後而來撞擊等情、證人林○○證述內容,有與常理相違之處,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葉青龍雖於審理中供稱其所騎乘甲車於本件車禍後,車身左側有受損之情形(院卷第85頁),然本院參以甲車於本件車禍後係左側車身倒地(警卷第56頁現場照片參照),被告葉青龍於審理中亦不諱言甲車有因倒地受到磨損、前板飛走之情形(院卷第85頁),是甲車左側車身受損即難遽認係遭其他車輛撞擊所致,無從以此作為被告葉青龍前開所辯之佐證,併此指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照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葉青龍所騎乘甲車於左轉彎之際,卻撞擊同向左方由黃瑞榮所騎乘乙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可見被告葉青龍未注意同向行進左右車輛之距離,導致左轉之際因距離過近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另黃瑞榮因被告葉青龍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發生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葉青龍之過失行為與黃瑞榮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青龍本案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葉青龍所騎乘甲車、黃瑞榮所騎乘乙車,於案發前均係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車道(由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道),已如前述,則其等尚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依前說明,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青龍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葉青龍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青龍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黃瑞榮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黃瑞榮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葉青龍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葉青龍(下稱葉青龍)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搭載告訴人林○○(下稱林○○),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瑞信街時,適有被告黃瑞榮騎乘乙車沿瑞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青龍受有左手、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足擦傷之傷害;林○○受有左骨盆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瑞榮就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瑞榮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與葉青龍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致葉青龍、林○○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碰撞當下乃直行在前之車輛,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從為此注意,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葉青龍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搭載林○○,因與被告黃瑞榮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葉青龍、林○○人車倒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因前開車禍,葉青龍受有左手、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足擦傷之傷害,林○○受有左骨盆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有葉青龍、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瑞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則本件既係葉青龍騎乘甲車撞擊被告黃瑞榮騎乘乙車之「右後側」車尾而肇事,已如前述,故葉青龍騎乘甲車之行向,對於被告黃瑞榮而言,應係被告黃瑞榮右後側之來車狀況,即非被告黃瑞榮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自無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言,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黃瑞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云云,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葉青龍、林○○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此車禍事故發生及葉青龍、林○○因此受傷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瑞榮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定被告黃瑞榮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黃瑞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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