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牛雄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牛雄光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民仁街與民仁街47巷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巷口,妨礙行車視距,適有張菱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仁街47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菱珊受有左膝挫傷併腫脹、右側肩膀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左膝挫傷併傷口血腫、左小腿挫傷併傷口、左膝傷口等傷害。牛雄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2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