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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于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昌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更向左迴轉並隨即向右偏駛,欲沿九如一路往西方向續行,適同向右後方有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A01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撞挫傷併疑似舟狀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貨車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我並無如起訴書所述「貿然變更向左迴轉並隨即向右偏駛」的過失情節,本案貨車行向是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準備在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迴轉。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並在內側車道,速度也慢下來,約10公里以下,燈號是綠燈,因為本案貨車比較大台,所以要慢慢往前,迴轉半徑才夠,約等了20至30秒後才迴轉。證人A02所駕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貨車都在同一車道,我覺得本案是證人A02所駕後車,自內側車道切至中線時,未與作為前車的本案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其車輛左後照鏡擦撞到本案貨車右後方。此外,證人A02為駕駛人,並未因本案擦撞受傷,坐在後座的告訴人反而受有右腕撞挫傷併疑似舟狀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未盡合理。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我並不清楚案發經過,案發當時因小孩在兒童座椅哭鬧,我正解開兒童座椅安全帶,要將小孩抱下來安撫,小孩從兒童座椅上摔下來壓到我,導致我受傷等語,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擦撞是否具因果關係,亦屬可疑。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駕本案貨車,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如交易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路口,於本院審理時均以「2-1路口」代稱)向左迴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1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貿然變更向左迴轉並隨即向右偏駛」之過失,並主要係以證人A02證述之情節為據。然證人A02於113年10月4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肇事前我所駕車輛沿九如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見前方本案貨車在路口停等,車頭也轉45度,像要迴轉(我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即往右打方向燈,往右切要繞過對方時,對方突然轉正往前行駛等語(警卷第31頁);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沿九如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大順路與九如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對方於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要等待迴轉,我在九如一路內線道打方向燈要切去中線,對方不知原因又不要迴轉往前直行,對方疑似打檔時向後滑動,所以就占用到我切車道的空間,就發生擦撞了等語(警卷第12頁);於114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是那個路口禁止左轉,被告可能有發現了,變成不能迴轉,我要切出去外車道,我看後照鏡有沒有來車,我要閃他,所以向右偏,雙方才會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15頁);於114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要迴轉,卻沒有迴轉,他要去下一個路口轉,所以變成後退又往前,占用到我原本該閃過他的位置,也就是他是往後撞我的等語(交易卷第57頁)。綜觀證人A02歷次陳述,就案發過程及情節,除未盡一致,與起訴書認定之過失情狀亦有落差。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我不清楚本案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在後座,小孩在哭鬧,我急著安撫小孩,所以沒注意車禍發生情形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71頁)。而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記載被告所駕本案貨車行向不明,肇事因素及經過經過待查等節(警卷第23頁第29頁)。是就本案被告是否具備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實依附於證人A02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此論斷被告具有本案之過失情節,證據法則上已非無疑。

㈢本案二車擦撞位置係證人A02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後照鏡外觀良好,並未變形、破損,僅有細微灰綠色刮痕(警卷第37頁第39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我感受到的擦撞力道幾乎沒有等語(交易卷第68頁)。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亦認:本案雙方車輛縱曾發生擦撞,亦僅係短暫輕微之接觸,並無重大之劇烈撞擊;復酌以雙方車輛在體積與重量上均有明顯差距,則被告或因受車輛行駛時所產生之聲響與環境噪音之干擾,或礙於駕駛座之視野死角,非無可能就擦撞乙情渾然無覺,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9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證人A01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當時感覺撞擊力道大嗎一節時,回稱:應該還好吧,我主要是被小朋友壓傷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碰撞力道蠻明顯的,明顯晃動了一下等語(交易卷第74頁),除與證人A02證述之情節有異,與其自身過往陳述亦有落差。況證人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小朋友一直吵著要從兒童座椅上下來,我正把他的扣子解開,想要抱下來安撫,小朋友就從兒童座椅上摔下來壓到我,導致我受傷,我主要是被小朋友壓傷。小孩當時2歲多,應該11、12公斤等語(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告訴人縱手部受有傷勢,是否係導因於本案事故,或係因其解開小孩安全座椅扣環時,小孩哭鬧之間自安全座椅跌落,而壓傷其手部,尚非無疑。衡以身軀靠近擦撞點之證人A02,幾未感受擦撞力道,亦未受有需特別至醫療院所長期診療之傷勢,在後座之告訴人反受有所稱骨折之傷勢,甚而住院進行手術,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63萬2,524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其間落差可謂甚鉅,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依卷附既存事證,容有可疑之處。

㈣從而,本案固據證人A02證述因被告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一情,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證人A02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A02單一指陳,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索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301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7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卷 審交易卷 4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 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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