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禮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禮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葉禮端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7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工路交岔路口時(下稱718巷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遇前方車道壅塞,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又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路口人車動態與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汽車右轉後,718巷口之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竟仍執意繼續直行進入路口,適有侯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時起步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侯婉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傷併薦骨骨折、左大腿鈍傷、左肘挫擦傷、右髖肌腱創傷後鈣化肌腱炎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禮端否認犯行,辯稱:路權認定應以停止線為基準,我是在綠燈時通過718巷口之停止線,我沒有過失,沒有期待可能,告訴人侯婉琪起步時未看到我騎車經過應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431759900號函暨所附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當時我不是第一個通過路口的車,我們是一群人都被前方白色汽車擋住,因為白色汽車要等待斑馬線的行人,我是綠燈時通過718巷口的停止線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實可見一部汽車右轉後,被告及其他機車始出現在718巷口之監視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卷第46頁),考量本案已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釐清被告通過718巷口之停止線時之交通號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辯稱其係於綠燈時通過718巷口之停止線等語,並非無憑。然審酌被告前方之汽車右轉時,718巷口之號誌已從黃燈轉變成紅燈,嗣被告始騎車出現在718巷口之監視器影像中,且持續以穩定車速向前行駛,又告訴人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尚未到達建工路之分向限制線,且距離建工路之分向限制線仍約有一個車道之距離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卷第46頁)。參以718巷口之號誌時制,被告行向(即第4時相)之號誌係歷經黃燈3秒、紅燈3秒後,告訴人行向(即第1時相)之號誌始轉變為綠燈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智運字第114317599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718巷口之號誌,由被告行向之綠燈結束起,至告訴人行向轉變為綠燈止,尚有6秒鐘之時間,足供被告判斷如何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被告供稱:718巷口停止線距離路口約有5公尺等語(見交易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通過718巷口之停止線,復遭前車阻擋後,更應密切注意718巷口之號誌。基此,被告見其欲穿越之建工路路寬非短,亦於通過718巷口之停止線、等待前方車輛右轉後,應可看見其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仍未採取如:停等在718巷口待下次綠燈時再通行、向右方轉彎避免通過路寬較長之建工路等適當措施,以避免與建工路綠燈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竟執意進入路口,持續向前行駛試圖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建工路行向轉變為綠燈時,被告尚距離建工路之分向限制線約一個車道,旋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謂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即享有路權,並可進入及通過交岔路口等語,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被告供稱:當時我們一群人都被前方白色汽車擋住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停等在白色汽車後方,而該汽車右轉時,718巷口之號誌已為紅燈,業經說明如前,則依此狀況,被告顯然可以採取上述適當之迴避措施,難認其僅有強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唯一選擇,自不得謂其無期待可能性。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起步時未見被告之機車將通過亦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經檢察官認定並無過失責任,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亦供述其聲請再議業經駁回等情(見交易卷第55頁),可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過失情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聲請調閱718巷口其他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其通過718巷口之停止線時為綠燈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7至71頁、第79頁),業經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如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等情,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規定(見交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