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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李明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源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來來檳榔城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源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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