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奕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奕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奕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次)、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龔奕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奕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9日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龔奕僑於114年5月6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
友人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龔奕僑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員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經警於同日5時9分對龔奕僑施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奕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