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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另舉以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佐證上情,惟該等證據資料,衡情並不能證明及於被告有受其所指前案裁判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尚不能遽為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吳志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志
    誠於11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又於同
    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吳志誠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前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簡
    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甚至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
    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9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
    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
    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
    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
    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
    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
    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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