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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會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會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補充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1行補充為「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53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陳會心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1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9號
  被   告 陳會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會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7月18日23時15分許,
    自高雄市○○區○○○○段00巷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7月19日0時15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0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紅線違停為警攔查,並經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00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會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37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會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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