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張德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
上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張
德昌因不勝酒力於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撞擊停放
於路邊之12部機車後駕車逃逸,後警方會同張德昌逃逸後全
程尾隨之救護人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張德昌,
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
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將對用路人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竟猶於其自身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此種高度酒醉之情形下,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碰撞路邊多輛機車而肇事,雖
幸未撞擊用路人造成人身損害,然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甚明,是請鈞院審酌上情,請予被告
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