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校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校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校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即應予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PEKER MUSTAFA BARAN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被 告 鄭校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校停係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在高
雄市○○區○○○○路0號所設工廠之員工(該工廠廠長為莊焜鎮
,正在公司、莊焜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
前操作天車,將工廠內鐵條置放在工廠機台上,並將機台移
往上址路邊,致鐵條突出於道路中而足以妨礙交通。適有PE
KER MUSTAFA BARAN(土耳其籍,中文姓名:帕默巴,下稱
帕默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前揭突出之鐵條碰撞,帕默巴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合併急
性腎衰竭、頸椎第2、3、7節及胸椎第2、3節骨裂、右手腕
感覺神經損傷、右肩挫傷、左下第2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
第2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帕默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校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帕默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莊焜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
址工廠員工,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放置有鐵條之
機台移往上址路邊,致告訴人騎車經過而受有傷害,足認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本案觀之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
與刑法重傷害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校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