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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斐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斐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補充更正為「……於114年3月30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5時2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Y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郭斐詞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郭斐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郭斐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上路,惟辯稱:我是於114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現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云云。經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未檢出依托咪酯濃度,係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880ng/mL、268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電子菸菸彈8顆、電子菸1支,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郭斐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斐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
    月30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
    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3
    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K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電子菸彈8顆、電子菸1支
    (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偵辦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8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斐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5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4394U045
    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5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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