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檳榔攤」更正為「某路邊攤」,同欄一第5行「1時50分許」補充更正為「1時59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吳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9)日1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
2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