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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告黃柏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黃柏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燁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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