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軒鋒
- 被告章守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守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 告 章守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守國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蔡書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西北側之民權一路機車待轉區起步 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五福二路口時,遭甲車前車頭撞及,致蔡書瑾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踝挫擦傷、左手挫傷、右脛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傷害。嗣章守國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書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書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