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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于大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沒有完全否認過失(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明)之態度,以及其餘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對先前調解委員失去信任,而請求本院再予移付調解,並欲更換調解委員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依職權電詢告訴人李昕是否由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業據告訴人表示:「我請求的金額與被告能賠償的金額差距過大,我覺得再調解也沒有意義,毋庸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在卷(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既無調解意願,爰不再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0號
  被   告 于大偉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偉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8日7時
    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六合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李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
    ,致李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踝挫傷合
    併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于大偉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大偉經按址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我
    在路口靜止狀態下被告訴人撞到,告訴人的傷勢是她車速過
    快撞到我而倒地受傷,不是我撞的等語。惟被告騎乘機車於
    上述路口逕自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
    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我在路口左轉時,因有一部汽車要右
    轉六合一路停在路口阻擋我的視線,我沒看見對向來車,又
    往前一點點停在路口,就被對方撞到等語。是被告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且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
    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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