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林尚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6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114年度偵字第1908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毛重零點陸玖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林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時,被告即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尿液採驗回溯72小時內之時限相符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綜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 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尚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8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被 告 林尚遠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尚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尚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二)林尚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38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三)林尚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尚 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四)林尚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8時8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 字第694號】 (五)林尚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尚遠因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六)林尚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尚遠明知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3月12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114年3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福建 街與金門街116巷口,因紅線違停為警上前盤查,發現林尚 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林尚遠有無攜帶違禁物,林尚遠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 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8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114年度偵字第1908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共危險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6)、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及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9)、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9)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3)、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3)及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四)之施用毒品犯行。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五)之施用毒品犯行。 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六)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公共危險犯行。 二、核被告林尚遠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 一(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另 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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