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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心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心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心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蔡心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薩帝苑飲用威士忌,酒畢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
    ,因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心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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