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苡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盧苡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苡琳僅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光明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黃新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遂遭盧苡琳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黃新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胸及右腹挫傷等傷害。嗣盧苡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苡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偵緝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1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5至31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㈤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5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5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14日診字第17336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

㈧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院113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榮中醫診所113年6月3日、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證明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5月27日診字第1130527108號診斷證明書及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桂林中醫診所113年10月29日編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49至113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399-BJ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見審交易卷第77、79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3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依規定僅得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竟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證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112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案,復經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亦未經警拘獲到案,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依法發布通緝,被告迄至同年1月6日始緝獲到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後,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未經警拘獲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尚未發布通緝之前,於同年7月16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5日點名單及同日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061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地檢署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屏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見偵卷第37、39、129、133、139、143、145、151頁)、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靜緝字第61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緝暨所檢附114年1月6日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同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同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3至17、37、39頁)、本院114年6月4日日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市苓雅分局114年6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64510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拘票及未拘獲報告、屏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屏東地檢署拘票及未拘獲報告書、本院114年7月16日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審交易卷第85至89、95、97、109、113、117、123、125、128、147、151、155至161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自行到庭接受裁判之意思;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率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卷(稱審交易卷) 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卷(稱交簡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