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再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再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再城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吳再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上順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
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車牌逾檢註
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