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至5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蔡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章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林園夜市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4年1月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林森路口時,不慎與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育勳發生碰撞,致周育勳受
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4年1月5日18時51分許對蔡章文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育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杏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