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忠緯、潘韋琦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林永傑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4
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自由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與龍德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忠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潘韋琦,沿
同向、同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龍德新路時,右側車身遭
後方駛至之甲車前車頭擦撞,致甲、乙二車均當場人車倒地
,謝忠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潘韋
琦則受有右第五趾撕裂傷(約2公分,經縫合)右小腿撕裂傷(
1公分,經縫合)、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林永傑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忠緯、潘韋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韋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忠緯、潘韋琦
)。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