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交叉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同欄一第9至11行「應遵行…等傷害。」補充更正為「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停字)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甲車左側遂與乙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吳仁祥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被告孫華宏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孫華宏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公路監理WebServiv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所載,固可認告訴人吳仁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上開就醫之時點已距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民國114年2月15日約有5日之久。復參酌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顯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右肩及右肘確有傷勢,但未見有告訴人胸部挫傷之照片,告訴人自述之受傷部位亦僅勾選「手」、「腰」,未勾選「胸」。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
被 告 孫華宏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華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興街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依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吳仁祥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文興街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至,亦疏未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停字)之指示行駛,甲車左側
遂與乙車後輪發生擦撞,吳仁祥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及
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仁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