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
路兒童公園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