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秋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已經右轉過去了,是告訴人機車從我機車後方追撞我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秋甘駕車行經山邊路與沿海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沿海三路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準備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注意察看左側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現場有道路工事施工並設有圍籬,然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在之山邊路道路寬敞,路口處兩側亦無遮蔽物阻擋,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37至39頁)在卷可憑,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仍逕自右轉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在課予轉彎車較重之注意義務,以維持直行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此,被告準備轉彎時,即有義務暫停確認有無直行車,並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自己縱使先行右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而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右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若逕行右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事故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駕駛人均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未發現來車或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陳秋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兼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陳秋甘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邊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山邊路與沿海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有施工圍
籬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沿海三路,適有徐美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沿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
速慢行,以超越限速40公里之車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美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嗣陳秋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