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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濬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濬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濬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較多等語,而告訴人本案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閃避被告車輛導致急煞自摔倒地,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之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然被告本案既有過失,不論過失之情節輕重,均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王濬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濬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旁劃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
    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在該處,而佔據民族一路北向
    慢車道,適有劉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為閃避甲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肩關節
    唇損傷並旋轉肌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劉俊毅自摔受傷,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自摔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略);汽車不
    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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