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易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易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易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1號
被 告 施易里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易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194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修文街194巷與二聖二路23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陳盈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二聖二路233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
生碰撞,致陳盈呈受有頸後拉傷、雙肩挫傷、右膝挫擦傷、
上唇挫傷之傷害。施易里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易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