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程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程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程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本次疏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其原諒,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林程揚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揚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九如二路與松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
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往機車待轉區,
適同向右側有劉麗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
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麗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劉麗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4年2月2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程揚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麗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劉麗梅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