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儒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14日)0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
,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
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
據補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