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李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儒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14日)0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
    ,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
    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
    據補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