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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羽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鄧羽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羽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03號前,欲路邊停車而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陳金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欲右轉至該路段399號,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金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擦傷、雙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鄧羽棠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羽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0、59至61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6、125、142頁;審交易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56、57、95、96、125、141、142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3至29頁)。

㈥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44頁)。

㈧本案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5、116頁)。

㈩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5月9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33、13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詳前揭本案車禍事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書);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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