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本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本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成業、王日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8號
被 告 陳本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迪化街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顏成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日芳,同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乙車,致顏成業
受有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王日芳受有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顏成業、王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本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成業、王日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