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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恩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恩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恩元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一路與北平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吳以沭騎乘車牌號碼MWN-19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其前方,遂遭許恩元所騎乘上開甲車自後追撞,致吳以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許恩元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恩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他字卷第32、33、88、89頁;審交易卷第51、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國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35至37、88頁)。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1頁)。

㈣告訴人之建仁醫院113年11月1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9日診字第11310828309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2、43、91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字卷第45至51頁)。

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5、56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67頁)。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17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01、102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甲車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高鐵站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55頁)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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