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發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及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吳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發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翔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江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車頭
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翔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髖臼骨折、股骨頭半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翔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有減速慢行,我從江山路過來就有停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