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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祐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祐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祐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素珠、蔡憶禎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汪祐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祐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鳳仁路與建國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邱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憶禎,自上開
    路口東側往西起駛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珠
    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右上下肢挫傷之傷害,蔡憶禎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素珠、蔡憶禎委任黃佩琦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邱素珠、蔡憶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汪祐宏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邱素珠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邱素珠、蔡憶禎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素珠、蔡憶禎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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