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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耀

KUNENTI BT DARSA AYOT(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UNENTI BT DARSA AYO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鴻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耀、KUNENTI BT DARSA AYO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被告KUNENTI BT DARSA AYOT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28號
  被   告 林鴻耀 (年籍資料詳卷)
        KUNENTI BT DARSA AYOT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耀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KUNENTI BT
     DARSA AYOT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闖越
    紅燈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兩車遂生碰撞,致林鴻耀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KUNENTI BT D
    ARSA AYOT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林鴻耀、KUNENTI BT DARS
    A AYOT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耀、KUNENTI BT DARSA AYO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耀、KUNENTI BT DARSA AYO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林鴻耀、KUNENTI BT DARSA AYOT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訊問(勘驗)筆錄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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