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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明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顏明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更正為「顏明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顏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5號
  被   告 顏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
    工協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工協
    路,適對向有鄭聖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鄭聖珍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小腿挫傷、右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明月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月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並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聖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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