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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被害人蘇育仁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東向西方向」更正為「西向東方向」、第9至10行告訴人蘇育仁之傷勢更正為「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肺部濃煙嗆傷、右腕右手挫傷、腦震盪」;證據部分「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35萬元,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經濟狀況「勉持」(臻卷第7頁)等整體客觀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94號
  被   告 潘俊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內車
    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東向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蘇
    育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
    前方,遭潘俊廷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擦撞,因而失控打滑
    後撞擊外側護欄,致蘇育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肺部濃
    煙嗆傷、右腕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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