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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大客車」更正為「大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貿然將車輛停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淵繼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9號
  被   告 盧文山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山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29號
    前欲臨時停車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
    停靠在上述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載客;
    適有鄭淵繼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馬卡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違規臨
    停之甲車而人車倒地,致鄭淵繼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挫
    傷,疑似舟骨骨折、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盧文山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淵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致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並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淵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且違規臨停之甲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停,致發生告訴人騎乘慢車自後方追
    撞之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
    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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