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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盧文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大客車」更正為 「大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貿然將車輛停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因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淵繼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9號被   告 盧文山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山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29號 前欲臨時停車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靠在上述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載客; 適有鄭淵繼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違規臨 停之甲車而人車倒地,致鄭淵繼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挫 傷,疑似舟骨骨折、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盧文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淵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致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並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淵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且違規臨停之甲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停,致發生告訴人騎乘慢車自後方追 撞之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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