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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于寧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于寧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信耀、陳沛昀、謝忠志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案發時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又逆向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又逆向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3號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仁愛二街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
    闖紅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而貿然直行,先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由陳信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陳沛昀,再
    逆向闖紅燈往前撞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由謝忠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陳信耀、陳沛昀人車倒地,陳信耀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右
    膝部挫擦傷、左踝部挫扭傷之傷害,陳沛昀受有頭部挫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左胸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謝忠志則受有右側上下肢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耀、陳沛昀、謝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于寧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信耀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謝忠志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耀、陳沛昀、謝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三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 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一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陳信耀、陳沛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忠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的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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