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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林彥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汶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3時許至9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9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重
    心不穩,人車倒向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鄧基雄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鄧基雄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9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林彥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基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車輛代保
    管收據、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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