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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文生

林文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龔文生、林文璽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龔文生於民國…」、第2至5行「沿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漢民公園前,欲向北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更正為「自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漢民公園對面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北起駛」;證據部分「車輛行照執照」更正為「機車行車執照」,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文生、林文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71號
被   告 龔文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林文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漢民公園前,欲向北方向迴轉時,本應
    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林文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龔
    文生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撕脫傷(5×5公分)、右小腿挫
    瘀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文璽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
    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文生、林文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文生、林文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文生、林文璽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車輛行照執照、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被告龔文生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林文璽之機車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林文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分別使對方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文生、林文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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