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富美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富美雖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車子,(是)對方自己放倒,誣賴說我撞到云云(偵卷第22頁、警卷第6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因交通事故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蔡欣潔、陳○云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其說明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上揭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李富美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崗山東街與崗山東街202巷口,本應注意轉彎使用燈
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云,沿崗山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亦疏未注意,貿然
超越右前方之李富美,兩車遂生碰撞,致蔡欣潔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陳○云受有右膝、雙踝挫傷之傷害。李富美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欣潔、陳○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十)銓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