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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閔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鄭閔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騎車過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問。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156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基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鄭閔聰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依托咪酯
    置放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
    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
    ,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
    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114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南台路201巷口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其持有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達156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閔聰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習慣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56ng
    /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3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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