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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台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台麗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台麗美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台麗美被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3至15行「詎台麗美於肇事後,未對鍾采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更正為「台麗美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鍾采婕因此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雖非明知鍾采婕受傷,但已預見鍾采婕有因機車碰撞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鍾采婕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鍾采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甲車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33695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其明知肇事撞擊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疏失態樣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交訴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緩刑諭知確定,但其該案於86年12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迄至本案判決間均未再有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
  被   告 台麗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麗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衡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左轉,適有鍾采
    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文
    衡路同向行駛至該處,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鍾采緁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及右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詎台麗美於肇事後,未對鍾采緁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台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 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采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 經案發地點,與甲車發生碰 撞,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鍾采緁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台麗美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嫌,辯稱:是因為告
    訴人叫我離開,我才沒有留下云云。惟查,本案發生後,告
    訴人自地上起身拿出手機欲撥打電話,被告騎乘甲車在告訴
    人右側停留,雙方似有對話,對話7秒後告訴人將手機插入
    安全帽內通話,被告未下車察看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告
    訴人轉身舉起左手指向被告約2秒鐘,繼而雙手插腰,之後
    再低頭查看自身傷勢,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自告
    訴人前揭舉動觀之,其顯係對於被告騎車駛離之行為甚感詫
    異,故而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不應離去,是被告所辯經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等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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