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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源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馬來福,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羅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源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與頂厝路1
    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之馬來福,致馬來福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長約3公分)
    、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於同
    日17時21分許對羅源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地2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來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源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馬來福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馬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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