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任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任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任國」補充為「林任國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11行最末字後補充「林任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7、65、67頁,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任國本件行為時,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則被告既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本件自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林任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國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車道暫停,適有林淑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碰撞林任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姿受有左
側脛骨及腓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任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