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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EODORE SUGIARTO(中文名黃天賜,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HEODORE SUGIARTO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適同向右側有蕭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行向左偏」補充更正為「適同向右側有蕭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向左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車籍資料、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黃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蕭璧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與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雙方未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過失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THEODORE SUGIARTO                      (中文名黃天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ODORE SUGIARTO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文濱路與文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側有蕭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行向左偏,兩車遂生碰撞,致蕭璧
    蓮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
    胸椎第11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THEODORE SUGIARTO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璧蓮委任顏婌烊律師、廖珮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HEODORE SUGIAR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突然在我前方左轉,我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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