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蕭宇展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展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武漢街口時,因機車排氣管噪音異常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