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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蕭宇展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展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武漢街口時,因機車排氣管噪音異常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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