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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瓚良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瓚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瓚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82號
  被   告 林瓚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昇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2人遂生碰撞,致吳昇翰受有顏面骨骨折
    、左肱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顏面多處擦挫
    傷、41、42牙髓壞死與搖動(搖動程度1級)之傷害。
二、案經吳昇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昇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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