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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查廷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查廷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同欄一第7行最末字後補充「查廷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查廷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查廷澔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廷澔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賴益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賴益豐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益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查廷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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