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黃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11月2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與建工路201巷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